轉發: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辦法 》

發布者:祝曉鹂發布時間:2023-02-23浏覽次數:338

(國科金發誠〔2022〕53号)

(2005年3月16日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監督委員會

第二屆第三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2020年11月3日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委務會議修訂通過

2022年12月6日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委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自然科學基金委)對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維護科學基金的公正性和科技工作者的權益,推動科研誠信、學術規範和科研倫理建設,促進科學基金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幹意見》《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和《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在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以下簡稱科學基金項目)的申請、評審、實施、結題和成果發表與應用等活動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科研不端行為,是指發生在科學基金項目申請、評審、實施、結題和成果發表與應用等活動中,偏離科學共同體行為規範,違背科研誠信和科研倫理行為準則的行為。具體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占;

  (二)僞造、篡改;

  (三)買賣、代寫;

  (四)提供虛假信息、隐瞞相關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準确;

  (五)打探、打招呼、請托、賄賂、利益交換等;

  (六)違反科研成果的發表規範、署名規範、引用規範;

  (七)違反評審行為規範;

  (八)違反科研倫理規範;

  (九)其他科研不端行為。

第四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監督委員會依照《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章程》和《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章程》的規定,具體負責受理對科研不端行為的投訴舉報,組織開展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并且監督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對監督委員會提出的處理建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條 科研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

  涉嫌科研不端行為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且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項目評審專家應當認真履行評審職責,對與科學基金項目相關的通訊評審、會議評審、中期檢查、結題審查以及其他評審事項進行公正評審,不得違反相關回避、保密規定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八條 項目依托單位及科研人員所在單位作為本單位科研誠信建設主體責任單位,應建立健全處理科研不端行為的相關工作制度和組織機構,在科研不端行為的預防與調查處理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講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相關政策與規定;

  (二)對本單位人員的科研不端行為,積極主動開展調查;

  (三)對自然科學基金委交辦的問題線索組織開展相關調查;

  (四)依據職責權限對科研不端行為責任人作出處理;

  (五)向自然科學基金委報告本單位與科學基金項目相關的科研不端行為及其查處情況;

  (六)執行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的處理決定;

  (七)監督處理決定的執行;

  (八)其他與科研誠信相關的職責。

第九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在調查處理科研不端行為時應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确鑿、定性準确、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原則。

第十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對科研人員、項目評審專家和項目依托單位實行信用管理,用于相關的評審、實施和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 項目申請人、負責人、參與者、評審專家和依托單位等應積極履行與自然科學基金委簽訂的相關合同或者承諾,如違反相應義務,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依據合同或者承諾對其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章 調查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以向自然科學基金委以書面形式投訴舉報科研不端行為,投訴舉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訴舉報對象;

  (二)有可查證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

  (三)與科學基金工作相關;

  (四)涉及本辦法适用的科研不端行為。

第十三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鼓勵實名投訴舉報,并對投訴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相關人員的信息予以嚴格保密,充分保護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對投訴舉報材料進行初核。經初核認為投訴舉報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的應當作出受理的決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在接到舉報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内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上述決定涉及不予公開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訴舉報人應予以保密。洩露、擴散或者不當使用相關信息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投訴舉報人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行為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将向其所在單位通報。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事項屬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已經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人在無新線索的情況下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複投訴舉報的;

  (二)已由公安機關、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進入司法程序的;

  (三)不符合第十二條要求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投訴舉報中同時含有應當受理和不應當受理的内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對不應當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對于受理的科研不端行為案件,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組織、會同、直接移交或者委托相關部門開展調查。對直接移交或者委托依托單位或者科研不端行為人所在單位調查的,自然科學基金委保留自行調查的權力。

  被調查人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被調查人是法人單位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上級主管部門開展調查。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所在地的省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調查。

  涉及項目資金使用的舉報,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對相關資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根據監督和檢查結論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 對涉嫌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可以采取談話函詢、書面調查、現場調查、依托單位或者科研不端行為人所在單位調查等方式開展。必要時也可以采取邀請專家參與調查、邀請專家或者第三方機構鑒定以及召開聽證會等方式開展。

第十九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對于依職權發現的涉嫌科研不端行為,應當及時審查并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進行書面調查的,應當對投訴舉報材料、當事人陳述材料、有關證明材料等進行審查,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進行現場調查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且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或者公函。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向調查人員出示原始記錄、觀察筆記、圖像照片或者實驗樣品等證明材料,不得隐瞞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依托單位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負責調查的,應當認真開展調查,形成完整的調查報告并加蓋單位公章,按時向自然科學基金委報告有關情況。

  調查過程中,調查單位應當與當事人面談,并向自然科學基金委提供以下材料:

  (一)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

  (二)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陳述材料;

  (四)當事人與調查人員雙方簽字的談話筆錄;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調查工作的進行。

  調查中發現當事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公衆健康與安全或者導緻其他嚴重後果的,調查人員應立即報告,或者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科研不端行為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内完成調查處理。

  對于在前款規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重大複雜案件,經自然科學基金委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或者自然科學基金委相關負責人批準後可以延長調查處理期限,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對于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交的案件,調查處理延期情況應向移交機關或者部門報備。

  調查中發現關鍵信息不充分、暫不具備調查條件或者被調查人在調查期間死亡的,經自然科學基金委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或者自然科學基金委相關負責人批準後可以中止或者終止調查。

  條件具備時,應及時啟動已中止的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對死亡的被調查人中止或終止調查不影響對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的調查。

   

第三章 處 理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後,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調查的對象和内容;

  (二)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拟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逾期沒有進行陳述或者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作出陳述或者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七條 調查終結後,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以下決定:

  (一)确有科研不端行為的,根據事實及情節輕重,作出處理決定;

  (二)未發現存在科研不端行為的,予以結案;

  (三)涉嫌**違法的,移送相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依據和措施;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日期;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及時将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将處理結果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處理結果涉及不予公開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訴舉報人應予以保密。洩露、擴散或者不當使用相關信息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對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科研人員的處理措施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

  (三)警告;

  (四)内部通報批評;

  (五)通報批評;

  (六)暫緩撥付項目資金;

  (七)科學基金項目處于申請或者評審過程的,撤銷項目申請;

  (八)科學基金項目正在實施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

  (九)科學基金項目正在實施或者已經結題的,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

  (十)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科學基金項目資格。

第三十一條 對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評審專家的處理措施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

  (三)警告;

  (四)内部通報批評;

  (五)通報批評;

  (六)一定期限内直至終身取消評審專家資格。

第三十二條 對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依托單位的處理措施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警告;

  (三)内部通報批評;

  (四)通報批評;

  (五)取消一定期限内依托單位資格。

第三十三條 對科研不端行為的處理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科研不端行為的性質與情節;

  (二)科研不端行為的結果與影響程度;

  (三)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主觀惡性程度;

  (四)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次數;

  (五)承認錯誤與配合調查的态度;

  (六)應承擔的責任大小;

  (七)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四條 科研不端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危害後果較輕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科研不端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

  (三)積極配合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四)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僞造、銷毀或者藏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投訴舉報或者提供證據的;

  (三)幹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四)打擊、報複投訴舉報人的;

  (五)多次實施或者同時實施數種科研不端行為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同時涉及數種科研不端行為的,應當合并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後果以及應負的責任,分清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和同等責任,分别進行處理。無法分清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視為同等責任一并處理。

第三十九條 負責受理、調查和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嚴格遵守相關回避與保密規定。當事人認為前述人員與案件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上述人員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同一法人單位關系、師生關系或者合作關系等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自然科學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上述人員未經允許不得披露未公開的有關證明材料、調查處理的過程或者結果等與科研不端行為處理相關的信息,違反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依托單位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調查人員可以不受本條第二款中同一法人單位規定的限制。

   

第四章 處理細則

第四十條 項目申請書或者列入項目申請書的論文等科研成果有抄襲、剽竊、僞造、篡改等行為之一的,根據項目所處狀态,視情節輕重可以做出撤銷項目申請、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的處理。除上述處理措施外,情節較輕的,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一至三年,給予警告或者内部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三至五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五至七年,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項目申請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一至三年,給予警告或者内部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三至五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

  (一)代寫、委托代寫或者買賣項目申請書的;

  (二)委托第三方機構修改項目申請書的;

  (三)提供虛假信息、隐瞞相關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準确的;

  (四)冒充他人簽名或者僞造參與者姓名的;

  (五)擅自将他人列為項目參與人員的;

  (六)違規重複申請的;

  (七)其他違反項目申請規範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列入項目申請書的論文等科研成果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一至三年,給予警告或者内部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三至五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

  (一)一稿多發或者重複發表的;

  (二)買賣或者代寫的;

  (三)委托第三方機構投稿的;

  (四)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的;

  (五)其他違反論文發表規範、引用規範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列入項目申請書的論文等科研成果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一至三年,給予警告或者内部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三至五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

  (一)未經同意使用他人署名的;

  (二)虛構其他署名作者的;

  (三)篡改作者排序和貢獻的;

  (四)未做出實質性貢獻而署名的;

  (五)将做出實質性貢獻的作者或者單位排除在外的;

  (六)擅自标注他人科學基金項目的;

  (七)标注虛構的科學基金項目的;

  (八)與科學基金項目無關的科研成果标注基金項目的;

  (九)其他不當署名或者不當标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與項目相關的評審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一至三年,給予警告或者内部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三至五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

  (一)請托、遊說或者打招呼的;

  (二)打探、違規獲取相關評審信息的;

  (三)利益交換、賄賂評審專家或者自然科學基金委工作人員的;

  (四)其他對評審工作的獨立、客觀、公正造成影響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暫緩撥付資金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情節較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三至五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五至七年,給予通報批評:

  (一)擅自變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報指标的;

  (二)不按照規定提交項目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等材料的;

  (三)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或者原始記錄等材料的;

  (四)挪用、濫用或者侵占項目資金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科研倫理規定的;

  (六)其他不按照規定履行研究職責的。

第四十六條 在項目結題或驗收等活動中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标注基金資助的論文等科研成果中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或者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科學基金項目處于申請或者評審過程且存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撤銷項目申請。

  對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九項的情形,參照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理。

  對于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所列科研不端行為,情節特别嚴重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永久取消其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給予通報批評。

  在其他科學技術活動中有抄襲、剽竊他人研究成果或者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依照本辦法相關條款的規定,依據情節輕重,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九條 因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科研不端行為而導緻負責或者參與的科學基金項目被撤銷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撤銷其因為負責或者參與該科學基金項目而獲得的相應榮譽以及利益。

第五十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評審專家資格二至五年,給予警告、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取消評審專家資格五至七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不再聘請為評審專家,給予通報批評:

  (一)違反保密或者回避規定的;

  (二)打擊報複、誣陷或者故意損毀申請者名譽的;

  (三)由他人代為評審的;

  (四)因接受請托等原因而進行不公正評審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評審行為規範的行為。

  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存在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不端行為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取消其一定年限評審專家資格,且取消的評審專家資格年限不低于取消的申請資格年限,直至不再聘請為評審專家。

  因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情形而受到取消項目申請或者參與申請資格處理的,自然科學基金委依規做出不得參加科學基金項目評審的決定。

第五十一條 因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科研不端行為受到相應處理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依據科研不端行為的情節、後果等情形,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其相應的黨紀政務處分。

第五十二條 對于不在自然科學基金委職責管轄範圍内的科研不端案件同案違規人員,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責成相關依托單位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依托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内部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依托單位資格一至三年,給予内部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依托單位資格三至五年,給予通報批評:

  (一)對項目申請人、負責人或者參與者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負有疏于管理責任的;

  (二)縱容、包庇或者協助有關人員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

  (三)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四)組織、縱容工作人員實施或參與打探、打招呼、請托、賄賂、利益交換以及違規獲取相關評審信息等行為的;

  (五)違規挪用、克扣、截留項目資金的;

  (六)不履行科學基金項目研究條件保障職責的;

  (七)不履行科研倫理或者科技安全的審查職責的;

  (八)不配合監督、檢查科學基金項目實施的;

  (九)不履行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職責的;

  (十)其他不履行科學基金資助管理工作職責的行為。

  依托單位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的,由自然科學基金委記入信用檔案,并視情況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對依托單位的相關處理措施,由自然科學基金委執行;對行為人給予的談話提醒、批評教育等處理措施,由其所在單位執行。

第五十五條 對相關行為人和單位作出取消一定年限有關資格處理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将其行為彙交至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對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的行為人和單位,自然科學基金委按照有關工作方案開展聯合懲戒。

第五十六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根據有關規定适用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餘資金或者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的處理措施。

第五十七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建立問題線索移送機制,對于不在自然科學基金委職責管轄範圍的問題線索,移送相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項目申請人、負責人、參與者、評審專家或者自然科學基金委工作人員(含**、兼聘人員和流動編制工作人員)等實施的科研不端行為涉嫌**違法的,移送相關紀檢監察組織處理。

   

第五章 申訴與複查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後十五個工作日内,向自然科學基金委提出書面複查申請。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複查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告知不予複查的理由;決定複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内作出複查決定。複查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調查處理程序進行,複查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複查結果不服的,可以向自然科學基金委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内部通報批評在自然科學基金委内部及行為人相關單位内部公布;通報批評除在上述單位公布以外,還應在自然科學基金委網站公布。

第六十一條 科研不端行為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單位屬于軍隊管理的,自然科學基金委可以将案件移交軍隊相關部門,由軍隊按照其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然科學基金委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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